引言 实践中,为保障案件得以顺利执行,当事人往往会选择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不仅赋予当事人此项权利,同时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那么,如何判断申请有错误,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又该如何确定呢?
案例一:李某因纠纷将张某起诉至法院,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诉责险,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裁定查封张某两处住房。该案一审李某胜诉,二审改判驳回李某诉讼请求。后张某以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将李某及某保险公司一并诉至法院,法院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李某存在主观故意、恶意起诉、申请保全错误之情形,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王某君委托蓝某公司转卖其以150万元购买的一套设备,蓝某公司又与杨某东签订协议,委托杨某东洽谈设备出卖事宜,蓝某公司从卖得款中优先支付杨某东工资124万元。后因杨某东未将上述设备出售成功,蓝某公司不予支付其工资。杨某东遂诉至法院,2021年1月,杨某东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蓝某公司的上述设备查封,并提供某保险公司保函担保。法院裁定查封上述设备。
后王某君将杨某东及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杨某东及保险公司赔偿因错误保全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经审查,认定杨某东在申请保全时对案涉设备非蓝某公司所有是明知的,杨某东对案涉财产保全存在主观故意。但因王某君在保全结束后以210万元价格出售了案涉设备,其总体利益并未受损。故法院最终驳回了王某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三:某设备公司通过诉前保全查封了某建设公司银行账号资金5366794元。后某建设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某设备公司赔偿错误保全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认定某设备公司的保全形式及其措施有误,应当申请“撤场”的行为保全,而不是财产保全;某设备公司在尚欠某建设公司200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的前提下,其判决根本不存在难以执行的情况,故某设备公司执意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恶意保全行为;某设备公司申请查封某建设公司银行账号资金,客观上影响了某建设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终法院判决某设备公司赔偿某建设公司因财产保全错误导致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作出后,某设备公司不服向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财产保全损害为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故应当从申请保全人有无过错,申请保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损失数额如何认定等方面进行审查认定。
(1)申请保全人有无过错
案例1中,虽然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但是并不据此认定申请保全人存在主观过错。保全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应从多方面判断申请保全人有无过错。
从保全的必要性来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了采取保全措施的前置条件为“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案例三中,某设备公司的诉求金额817万元小于其目前欠付的工程款金额2000万元。即使其诉求金额被全部支持,亦不存在判决难以执行这一现实基础。在此前提下,某设备公司请求冻结某建设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的行为不属于善意诉讼行为。
从保全对象来看,保全分为行为保全和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时应该加以区分。案例三中,某设备公司作为保全申请人,其向法院主张被申请人撤出现场的诉讼请求,如果存在“被申请人拒不撤场”等情况紧急的情形,应当申请行为保全。而财产保全中申请人需要注意保全标的的所有权。案例二,王某君明知案涉设备非蓝某公司所有仍然向法院申请保全该设备,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因此王某君申请保全主观上存在过错。
从保全范围来看,保全范围与可能获得、以及实际获得判决支持的诉求金额偏差甚大,超出了必要、合理的范围,保全申请人没有尽到谨慎、适当的注意义务,因而申请有错误。
(2)申请保全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无因果关系
案例一,保全申请人请求法院查封了被申请人名下两套房产,被申请人向法院主张解封保证金的借款利息及房屋银行贷款利息。因案涉房屋被查封,仅限于被申请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解封保证金非必要性支出,银行贷款与案涉房屋被查封没有必然联系,故解封保证金利息及银行贷款利息与房屋被查封没有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申请保全行为必然会引起损害后果的发生。
(3)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损害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不仅包括财产毁损、贬值等直接损失,也包括交易被限制导致的违约金损失、利息损失等间接损失。案例三,因被申请人银行账号资金5366794元被查封,银行资金5366794元不能投入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因此被申请人主张以银行资金5366794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财产损失得到了法院支持。
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仅要有申请保全的必要性,还应当在诉讼请求的合理范围内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并提供一定担保,避免对被申请人以及案外人造成损害。
曹丰晓 律师 caofengxiao@wincon.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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