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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明知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案件司法探究

2024-12-16
刑事犯罪 “事后明知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案件司法探究
作者 崔金星 ,贾宁
作者: 崔金星 ,贾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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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立足于办案实践,结合作者代理的一起获检察院不起诉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案件,重点就该罪案件中“事后明知”的情形进行分析,以期为律师办理该类案件提供一些参考和借鉴。

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明知”探析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简称“掩隐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而”字在汉语词典中通常表示并列、承接、假设、转折等关系,掩隐罪条文中“明知……而……”中的“而”应理解为表示承接关系,起到承前接后作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在前,“予以掩饰、隐瞒”在后。行为人需要先明知涉案财物系赃物,而后实施了掩饰、隐瞒的行为,方可构成本罪。

刑事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通常将“明知”分为知道和应当知道,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明知”的具体规定,以推定的方式认定行为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明知。部分司法解释“推定明知”的规定如下:

序号
内容

司法解释

1

第五条 认定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被窝藏、包庇的犯罪人的情况,以及行为人和犯罪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行为人将犯罪的人所犯之罪误认为其他犯罪的,不影响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等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知道犯罪的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16号

2

第十一条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

3

第三条 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认作该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0号)

4

十一、 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二)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

(三)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 “手续费”的。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

5

……


虽然,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推定明知”的情形,但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应当慎重使用“推定明知”。掩隐犯罪案件中,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全案证据,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刑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明知”。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推定明知的情形能够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者提供相反证据,则不能适用“推定明知”。对于“推定明知”的慎用,也体现在最高检的司法文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2005]高检诉发第32号)中规定:“推定'明知'应当慎重使用。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推定其明知,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掩隐刑事案件中的“事后明知”是责任阻却事由

“明知”也涉及时效问题,即行为人何时知道,这与掩隐罪的成立有直接联系。具体到掩饰、隐瞒行为的不同情况,包括事前明知、事中明知和事后明知。根据转移赃物的时间,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转移前就知道,或者在知道的情况下未中止转移,则属于犯罪。从收购与代销的形式来看,由于收购、销售的性质使收购、销售的时间较短,且没有持续性,因而要求行为人在进行收购、替他人销售之前必须知道;若在买卖未成交时,发现该物件为赃物,仍继续进行收购、代为销售,则构成本罪;在交易结束后,发现交易的财产是使用违法手段得来的,并不构成本罪。所以,从时间上说,犯罪人在何时明知自己掩饰、隐瞒的财物是违法犯罪所得,是构成犯罪的重要因素。[1]在掩隐犯罪中,事后明知与事前明知、事中明知存在本质区别,事后明知不属于掩隐犯罪所规定的明知。

笔者曾经办理过的一起“事后明知”掩隐犯罪案件,案情大致如下:

A与B系生意伙伴,两人曾有业务资金往来;A犯罪后为了防止赃款被查扣,打电话给B称有一笔款先汇到B的公司账户中,随后A将犯罪所得资金50万元转至B的公司账户中,事后B询问A才得知该笔款项是赃款,公安机关以B涉嫌掩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供资金账户类掩隐犯罪需要行为人事先明知资金的性质为犯罪所得,而后又实施了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否则将会影响法律适用的效果。上述案例中,B何时明知自己掩饰、隐瞒的财物是违法犯罪所得,是成立犯罪的重要因素。案涉50万元资金进入B的公司银行账户之前,B并不知道该笔资金是违法犯罪所得,也不知道即将转入资金的具体金额。B发现涉案50万元资金进入账户后,即向A求证该笔资金的性质,此后B方才得知该笔资金可能系犯罪所得。但B知道资金的性质时,其“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已经完成,案涉50万元资金进入账户已经成为既定事实,加上A与B系生意伙伴,B收取A的转款有一定合理性,不能排除B收取案款时主观错误的认为款项为业务往来款的可能。换言之,B是在案涉50万元资金进入账户后,发现该笔资金可能是使用违法手段得来的,属于事后明知,该情况下,若对B以掩隐罪追究刑事责任,明显与主客观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背,影响法律适用效果。

“事后明知”的掩隐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

期待可能性是指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看,可以期待行为人做出合法行为,有期待行为人在具体情况下不犯罪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理论认为,在行为当时,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作出合法行为,就不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例如,《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是,《刑法》中并未规定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构成犯罪,当事人故意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就是典型的缺乏期待可能性,此时不能期待行为人主动出示、留存于己不利的证据。当然,该情况下只是不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但仍可能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

上述案例中,不可否认的是,B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客观上使得涉案50万元赃款进行了转移,一定程度上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查案活动,但B事后才知道涉案50万元资金系犯罪所得,按照一般生活经验,不能期待B做出将相关资金主动交给司法机关等适法行为,对其缺乏期待可能性。加上B到案后主动将涉案50万元全部退缴办案机关,未造成损失。最终,经承办律师与检察院沟通并发表辩护意见,检察院对B作出不起诉决定。

结论

掩隐刑事犯罪中的明知包括事前明知与事中明知,而不包括事后明知。事后明知涉案财物属于赃款赃物的,对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不应以掩隐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明知的认定,应当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综合全案证据准确认定,并慎重适用“推定明知”。

【参考文献】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疑难问题司法探究》作者:龙珊珊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