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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康韩国法律顾问介绍韩国大法院判例——未经同意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和赔偿

2024-07-05
专业文章 文康韩国法律顾问介绍韩国大法院判例——未经同意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和赔偿
作者 张珍宝
作者: 张珍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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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个人信息保护是近几年国际上关心的法律问题。在日常生活中个人信息被侵犯,被拨打骚扰电话是大部分人都经历过的事情。中国2021年颁布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以上规定可以认为中国的个人向法院起诉主张个人信息的侵权责任时,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举证责任由个人信息处理者承担。但是,这种责任过错推定原则是否引起滥诉,在实务上是否合理是值得推敲的。另外,该条规定显然没有确定损失的范围,根据文言分析,可以判断这类案件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韩国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与中国不同,既在法条上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证明自己无故意或疏忽时可以免除责任,判例中又确定了原告对于所主张事实的举证责任和对个人信息主体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则。2024年5月17日韩国大法院就个人信息处理者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造成的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分配做出了首次判决,这一判决确认了上述原则。在韩国以后发生的案件,法院不能做出与此判决相悖的判决。


该案原告是被告(大型流通公司)的家庭会员卡会员,他们认为被告未经同意将他们的个人信息提供给了一家保险公司。原告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提出了损害赔偿请求。


韩国大法院作出如下判断。首先,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证实其个人信息是由被告提供的,原告遭受了“应予补偿的精神损害”。同时大法院认为,“如果认为个人信息处理者实施了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行为,对此事实应由信息主体主张和证明”,除非有具体的、个别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个人信息被提供给了保险公司,否则不能认定被告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


整理相关新闻得知,本案中涉及的行为发生于2011年至2014年间,此案又被称为“1毫米通知案”。概括来说,被告公司收集了参加抽奖活动的客户的个人信息,并在抽奖券背面附上了1毫米的通知,说明客户信息可能会被用于保险公司的营销目的。对此,后来大法院认为,用如此小的字体做出的意思表示不能构成合法的同意。此外,在募集“家庭会员卡”会员时,委托代理商将没有同意将个人信息提供给第三方的客户信息也一并转移给保险公司进行“过滤”。当数据主体家庭会员卡成员意识到他们的个人信息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被提供给第三方(保险公司)时,他们以个人信息泄露为由提出了法定损害赔偿要求。数据主体的索赔金额相当于每人50万至70万韩元。


通过查询原审法院网页得知,本案原告共426名,案件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法院,一审水原地方法院安山支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部分胜诉。对于一审结果,原被告均提出上诉;二审首尔高等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2018年7月11日作出二审判决,原告部分胜诉。对于二审结果,原被告均提出上诉;三审大法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2024年5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遗憾的是,在韩国法院公开信息中只能找到大法院三审判决书,三审判决中没有具体说明原被告的诉讼请求。


韩国大法院 2024.5.17.宣判 2018DA262103 判决


争议要点:
1. 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的举证责任分配;

2.是否应赔偿精神损失。

案件概要


被告(大型流通公司)通过其委托代理商募集家庭会员。在募集过程中,确认出不同意将其个人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以下简称非同意FMC会员)的会员,再次向这些会员确认是否同意将其个人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之后将确认同意的会员的个人信息出售给第三方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分析被告提供的会员个人资料进行“过滤”,剔除不愿意接听电话讨论保险商品的会员和已经签订保险合同的会员,以及近期曾经接听电话促销的会员,然后向被告支付剩余会员的佣金,向这部分会员实施电话促销。


但是,随着提供给保险公司的信息,经保险公司过滤后的有效信息比例逐渐减少,销售个人信息的利润也相应减少,被告在未取得非同意FMC会员的同意向第三方提供信息同意之前,将该会员的个人信息转移给保险公司,让保险公司对这些信息筛选,进行所谓的“事前过滤”。


原告是未同意提供个人信息的非同意FMC会员,他们要求侵权的损害赔偿,主张被告提供会员信息用于预过滤违反了《个人信息保护法》。


原告分为有证据证明其个人信息被提供给保险公司进行事前过滤的原告(原告A)和无证据证明其个人信息被提供给保险公司用于事前过滤的原告(原告B)。

诉讼经过

一审:原告部分胜诉


考虑到《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9(1)条的立法意图,被告有责任证明其没有将原告的个人信息提供给保险公司进行预过滤。根据经验法则原告会因被告的行为而遭受精神痛苦,而被告是可以预见到的。


二审:原告部分胜诉


很难排除被告将原告的个人信息提供给保险公司进行事前过滤这一事实不存在的举证责任。
在索赔人B没有具体和个别证据证明他们的个人资料被提供给保险公司进行事前过滤的情况下,不能断定索赔人B是侵权行为的受害者。
可以认定索赔人A遭受了精神损害,应予赔偿。

原被告均对各自败诉部分提出上诉。

韩国大法院认为

1. 争议问题


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的举证责任分配;未经客户同意将客户个人信息提供给保险公司进行事前过滤,是否对客户造成精神损害,是否应予赔偿


2. 判决理由


关于举证责任倒置: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9条第(1)款规定:“因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的行为导致信息主体遭受损害的,信息主体可以向个人信息处理者要求损害赔偿。在这种情况下,除非个人信息处理者证明其并非故意或疏忽,否则不得免除责任。”这一规定是考虑到当信息主体就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所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时,很难证明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故意或疏忽,因此将举证责任转移到个人信息处理者。


关于原告的举证责任:

信息主体仍需对个人信息处理者从事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行为主张和证明。除非有具体的、个别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个人信息被提供给保险公司的事实,否则被告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行为不能成立。不支持原告的根据事实推定,根据间接反证理论转移举证责任,放宽原告的就个人信息处理者实施了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行为事实的举证责任的主张。另外法院指出存在以下两个事实。一是,非法提供会员信息进行预过滤的最终被指控的个人信息数量约为443万条,占863万非同意的FMC会员的50%以上;二是,另一案件(首尔中央地方法院,2015GHAP541763)中的事实关系与本案相同,在被告的配合下,该案原告能够通过调查记录查明并具体说明其个人信息被提供的细节。因此,法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个人信息被提供给保险公司进行过滤。根据原审判决理由和记录,原审法院关于除非有具体的、个别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个人信息被提供给了保险公司,否则不能认定被告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判决是正确的。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原告遭受了应以精神损失费赔偿的精神损害。根据相关法律和记录审查原审法院的理由,原审法院并没有误解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也没有违反最高法院的先例,没有做出必要的裁定。


3. 判决结果


驳回原被告各自的上诉。

韩国 《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关法条

第15条(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1.个人信息处理者可在以下任何情况下收集个人信息,并可在收集目的范围内使用这些信息。1. 获得信息主体的同意。(以下各项省略)

第17条(个人信息的提供)1.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个人信息提供者可向第三方提供(包括共享)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1)获得信息主体同意时。(以下各项省略)
第18条(限制为其他目的使用和提供个人信息)1.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超出第15条第1款规定的范围使用个人信息,也不得超出第17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的范围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
第39条(损害赔偿责任)1.如果个人信息主体因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的规定而遭受损害,可向个人信息处理者要求损害赔偿。在此情况下,除非个人信息处理者能证明其并非故意或疏忽,否则不得免除责任。

第39条之2(法定损害赔偿要求)尽管有第39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由于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个人信息丢失、被盗、泄露、伪造、篡改或损坏,信息主体可要求赔偿不超过相当于300万韩元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除非个人信息控制者能证明自己并非故意或疏忽,否则不得免责。

本判决的意义

在本案中,韩国大法院确立了审理该类型案件的三个基本原则。


首先,大法院支持了精神损害赔偿原则。大法院维持了二审法院关于被告向第三方提供原告个人信息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精神损害,应予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

其次,大法院确定了原告对损害事实举证的原则。大法院维持了二审法院关于原告B的,除非有具体和个别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个人信息被提供给了保险公司,否则被告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事实不能成立的判决。


最后,在如何确定加害人的故意或疏忽时,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本判决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考虑到在信息主体就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时,难以证明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故意或疏忽,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个人信息处理者。但是,对于如何证明个人信息处理者实施了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行为的事实,大法院认定应由信息主体主张和证明。


另外,2020年8月11日韩国个人信息保护委员会发布的第4条(书面同意重大事项时的表示方法)明确要求须通过字体大小、颜色、粗细等明确标示相应内容,禁止通过刻意缩小字体等方式欺瞒个人信息主体或给个人信息主体了解相应内容设置障碍。本案中涉及的行为发生于2011年至2014年间,若再发生此类事情,则可以直接根据《个人信息处理方法告示》的规定判断该行为违法。

启示

笔者认为韩国大法院2018DA262103判决可以为我们带来如下启示。


第一,如何看待举证责任。即使法律允许在侵犯个人信息或其他无形权利的案件中倒置举证责任,原告确保侵权行为本身的证据也是非常重要的(如刑事调查记录、通过个人信息处理器客户服务中心确认的电子邮件和电话等证据);


第二,赔偿金额。对个人信息侵权的损害赔偿,除非有特别的证据,否则通常以精神损害的形式认定。在韩国,在简单的个人信息侵权案件中,法定最高限额为300万韩币,而实际上,每人的损害赔偿金额很少会超过20万韩元。作为受害人(个人信息主体),要想获得最大限度的赔偿,就需要正确证明或令人信服地证明自己的损失程度,而作为被告(个人信息处理者),则需要明智而谨慎地论证举证责任和合理的损失程度。反观中国,根据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规定,精神损害很难包括在赔偿范围之内。那么,如果在中国发生本案的情况,受害人将很难得到赔偿。如果根据个人信息处理者获取的利益赔偿原告的话,涉及举证的难度。因此,考虑基本社会常识和经验法则,韩国的在法规中认可精神赔偿,并设定最高赔偿限额的做法是值得借鉴的。


注:感谢文康马清泉律师提供的宝贵修改意见。







张珍宝



文康韩国法顾问张珍宝律师是文康驻韩国首尔联络处代表。他曾在国内任职地方法院法官7年,2001年赴韩国留学,取得首尔大学法学博士学位后在韩国法学院任教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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