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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解释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则重构与实务应对

2026-07-23
地产与建工 《建工解释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则重构与实务应对
作者: 张一帆 ,孙筱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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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2026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建工解释二》),自6月30日起施行。

殷启峰律师领衔的“启筑法商”团队聚焦法律逻辑、实务应用与风险管控,推出五篇系列解读,为建设领域多元主体提供实务参考。首篇对照《建工解释一》梳理十大变化第二篇比对征求意见稿与正式稿研判裁判走向第三篇聚焦《建工解释二》前8条核心规则第四篇聚焦《建工解释二》第9条至第15条核心规则

本篇为系列第五篇,聚焦工程优先权制度,结合《建工解释二》第17至21条,分析其对建设单位、总承包人的影响,并提出相应的实务应对建议。

工程优先权的背景起源

(一)制度背景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其核心目的在于保障建筑工人工资债权的实现,维护建筑市场的交易安全与秩序。建设工程施工周期长、资金投入大、风险链条长,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垫付大量人工、材料及机械费用。若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承包人往往面临资金链断裂、工人工资无法支付的困境。

因此,法律通过赋予承包人就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确保承包人的劳动成果能够优先转化为相应对价,从而间接保障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权益。

(二)历史沿革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首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首次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不得对抗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商品房消费者,并规定行使期限为六个月。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沿袭了《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仅将“申请人民法院拍卖”调整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进一步凸显其民事权利属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建工解释一》)对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范围、行使期限等作出进一步细化规定。

此次《建工解释二》第17条至第21条在前述规范基础上,针对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边界、折价方式、债权转让、物上代位及起算点等问题进行了系统规制及完善。

《建工解释二》对工程优先权的调整


《建工解释二》第17条至第21条分别从五个维度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了细化完善,具体变化及影响如下:

17条:细化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1. 判决中应明确数额及对应工程。《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数额及相应工程。这一规定旨在解决此前部分判决仅笼统确认优先受偿权、未明确具体数额和工程范围,导致执行阶段争议频发、后续争议不断。本条规定明确要求裁判主文明确优先权的数额及相应工程,有助于提高执行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

2. 停工、窝工损失排除在外。《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承包人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主要考虑到,停工、窝工损失本质上属于违约金、损失赔偿金范畴,若纳入优先受偿范围,将过度扩张优先权的边界,损害发包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影响交易安全。

18条:明确协议折价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但工程实践中,发包人因资金不足与承包人签订以房或工程抵债协议,事后又主张协议无效或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屡见不鲜。《建工解释二》第十八条明确,协议折价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项条件:第一,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第二,建设工程可以折价;第三,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第四,折价金额与折价时建设工程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上述行使条件的确定,既为承包人通过协议折价快速实现债权提供了明确路径,也能有效防止发承包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低价折价工程、变相转移责任财产,损害抵押权人及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发生。

19条: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优先受偿权的综合判断

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建工解释二》第十九条未采取“一刀切”方案,而是确立了综合判断标准,即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支付合理转让款等因素予以认定。

上述规定可兼顾多重价值:第一,有利于化解债务,允许承包人通过真实债权转让引入新资金,盘活工程款债权;第二,防止虚假转让,避免发承包人通过关联主体之间的恶意转让损害其他债权人;第三,确保交易真实有偿,维护交易安全。

20条:确立优先受偿权的物上代位性

建设工程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政府征收等原因毁损、灭失后,承包人能否就保险金、赔偿金或征收补偿金主张优先受偿,此前缺乏明确法律依据。

《建工解释二》第二十条参照担保物权物上代位原理,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后,承包人就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款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强化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保障,使其效力可延伸至建设工程价值的替代形态。

21条:完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但“应当给付之日”的认定在实践中争议较大。

《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作出两项细化:第一,当事人因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协商变更给付期限的,从变更后的应付款之日起算。这一规定体现了公平原则,避免承包人因工期顺延导致优先权期限不当缩短。第二,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且结算协议约定了应付款日期的,从结算协议约定的日期起算。这一规定解决了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起算点不确定的问题,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结算。

发承包双方的影响及应对建议


(一)建设单位

1. 影响分析

建设单位作为发包人,是优先受偿权义务的主要承担者。《建工解释二》强化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规则,同时通过协议折价条件、债权转让审查等制度防止权利滥用。建设单位若长期拖欠工程款,将面临工程被折价或拍卖、在建工程价值被优先分配的风险。

2. 应对建议

第一,审慎确定付款节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进度款、结算款的支付时间及条件,避免因约定不明导致优先受偿权起算点不确定。

第二,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避免触发承包人催告、折价或拍卖程序。

第三,规范折价协议签订。如需与承包人签订以房抵债或工程抵债协议,应确保工程质量合格、折价金额与工程实际价值基本相当,并保留催告程序证据,防止协议被认定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第四,重视竣工验收与结算。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按期完成结算审核,避免因拖延结算导致优先受偿权起算点延后或引发诉讼。

(二)总承包人

1. 影响分析

总承包人作为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权利主体。《建工解释二》通过细化工程优先权的权利范围、行使方式及期限起算点,为总承包人实现债权提供了更明确的规则依据。

2. 应对建议

第一,及时主张优先受偿权。在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时,及时发出催告函,并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协议折价或诉讼拍卖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二,明确诉讼请求。提起诉讼时,应请求法院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优先受偿权的具体数额及对应工程,避免执行阶段产生争议。

第三,区分债权性质。将建设工程价款与利息、违约金、停工窝工损失等分开主张,前者可纳入优先受偿范围,后者作为普通债权主张。

第四,审慎转让工程款债权。如需转让工程款债权,应确保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价款已结算、转让合同有效且受让人已支付合理对价,以便受让人能够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保留工期顺延及付款变更证据。因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协商变更付款日期的,应签订书面协议并妥善保存,作为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依据。

结语


《建工解释二》第17条至第21条在《民法典》及《建工解释一》的基础上,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折价方式、债权转让、物上代位及行使期限起算点等作出系统完善,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保护承包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平衡多方主体利益之间的审慎权衡。对于建设工程领域的各参与主体而言,准确理解并适用上述新规,既是防范法律风险的必然要求,也是提升项目管理水平和争议解决能力的重要契机。未来,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则将在个案裁判中进一步细化,为建设行业的高质量发展提供更加坚实的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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