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一旦企业破产,包括不良资产投资者在内的债权人往往处于被动不利的境地。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程序作为破产企业不良资产处置中的两种重要方式,如何根据资产特点择优选择,进而实现不良债权利益,更好地发挥其价值,成为备受关注的焦点问题。
本文拟阐释深入研究通过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程序对破产企业不良资产进行更为有效处置的必要性,结合全国法院多起破产典型案例,对处置不良资产时选择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程序的利弊比较进行初步探究,并提出相关完善建议,以期提出更加有效的不良资产处置方式,更好地发挥社会实效。
在我国破产案件持续激增的背景下,深入研究通过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程序对破产企业不良资产进行更为有效处置的必要性
2020年召开的全国两会中,数十位代表委员就不良资产处置方面提出议案和提案,不良资产发展了20年,第一次集中被代表们高度关注,充分说明无效与低效资产的总量已影响到了社会的方方面面,不良资产处置在社会生活中扮演了更为重要的角色。随着不良资产行业的不断壮大,爆发和衍生出来的大量的国有“僵尸企业”和民营危困企业通过破产清算或破产重整等程序予以处置,形成所谓的“破产潮”。
在破产法市场化、法治化、常态化实施的进程中,不断涌现出大量的清算案件或重整案件。一方面,应当重视破产清算的出清功能,发挥破产相对于诉讼执行的优势,解决债权清偿的公平分配和效率等,依法实现及时清偿和债权回收,并且推动土地厂房、技术、信贷、劳动力等生产要素或资源的合理配置。另一方面,充分了解破产重整的拯救功能,关注困境企业或困境资产潜在的重整或有效营运价值,针对困境企业的债务危机或资产困境寻找真正的病因及解困良策,同时也引导困境企业做好“加减乘除”和有效治理,实现企业的再造和重生。
因此,在我国破产案件持续激增的背景下,应摒弃“谈破色变”的思维,积极寻求盘活破产企业不良资产的方式,将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程序作为解决不良资产处置的有效工具,真正实现不良资产的自身价值,进而更好地维护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等各方的利益。
3. 利弊分析:2007年破产法规定的破产重整制度使得我国破产法律价值观发生了历史性变化,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朝着挽救债务人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方向转化,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建立在债务人再生的基础上,力图保留企业营运价值,使债权人能够得到比在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更为有利的清偿结果;同时,通过债务人企业产权、资本结构、经营战略和内部管理等多方面的调整,消除破产原因,摆脱经济困境,获得重生。
面对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有破产危险的企业,可考虑适用破产重整。一方面,需要在重整程序中引入创新手段帮助企业摆脱发展困境,彻底解决危困企业债务危机;另一方面,需要在重整过程中综合使用各种新型手段,促成各方主体利益共赢,真正解决破产困境问题。
但破产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且需要持续较长的一段时间,意味着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控制是相对较弱的,特别是当债务人的投资人或上级主管单位提出重整时,债权人的知情权、控制权更是被削弱,承担的风险更大。
笔者认为,在破产重整的过程中,应建立完善府院联动机制。积极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法院主办、各部门协作参与的破产案件处理综合工作机制,凝聚工作合力,形成化解风险的铁拳头。通过推进与破产工作有关的配套机制建设,从而更好实现妥善处置不良资产,提高债权清偿率,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目的。
目前,我国针对破产案件中不良资产的处置主要有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两种方式,然而如何权衡并选择对案件更为有利的方式,充分保障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等各方的权益,进而更好地推动司法实践工作,笔者提出如下三点建议: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其资产上可能存在抵押、质押等权利瑕疵,此时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剩余财产的价值将会大大减少,扣除优先受偿财产后可以清偿普通债权的财产所剩无几,导致普通债权的清偿率非常低。因此,应当转换工作思路,积极推动破产重整程序,有效盘活资产价值,促使债权人以债转股方式取得股权,以期取得后期利益,或者投资人以投入资金方式,以期在后期能投资获利提高债权清偿率,最终实现各方利益共赢。
一是推进府院协调联动机制建设,建立由党委领导、政府主导、法院主办以及多部门参与的企业破产府院联动机制。在部分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中,地方党委和政府专门成立了由法院、金融办、公安局、信访办、地税局、人社局等14个部门组成的“支持企业依法重整工作领导小组”,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共同解决破产企业处置中的难题。同时,各法院在工作中应坚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处置的原则,充分听取各利益主体的意见建议,认真细致地做好释法析理工作,平衡保护各方利益,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法院应灵活选任破产管理人,督促破产管理人在接管企业、保管和处置与债务人有关财产等事务中勤勉尽责、忠实履职。破产管理人可对原材料、半成品等宜尽快变现的不良资产,委托多家拍卖机构参与竞标,加快不良资产的处理,在与资产贬值的斗争中稳操胜券。对于产权清晰的动产、不动产可委托法院移送拍卖;对于产权不清晰的不动产可自行寻找变价买受方,并通过债权人委员会或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最终变价处理。
另外,需要对破产管理人资格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行业指引,保证破产管理人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品行状况,定期进行破产管理人协会培训,并在社会上给予管理人一定的身份认可和权利等,促使管理人更好地发挥自身作用。
结语
近年来,我国的破产案件数量急剧增长,对于破产企业来说,不良资产种类繁多,其处置的业务市场巨大且处于扩张趋势,如何处置破产案件中的不良资产已成为一个热点性问题。而有效的不良资产处置,一方面能够帮助企业快速实现债务清偿;另一方面,也能够保障债务人、债权人、重整投资人、出资人和职工等各方合法权益的最大化实现,进而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破产案件不良资产的处置方式有很多,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已成为两种主流模式,然而针对不同的案情和多样的不良资产,需要准确分析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的优势和劣势,择优选择,因情而定,在不同的情况下采用不同的策略,着眼于如何将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程序作为解决不良资产处置的有效工具,寻求实现不良债权利益的优化路径,更好地发挥其价值,使其能够在不良资产处置中的作用达到最大化,从而更好地推动不良资产处置。
综上所述,深入探究和对比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程序在不良资产处置中的利弊,对于我国破产制度的不断完善具有重要价值。只有充分发挥两个程序的实效作用,才能有效处置不良资产,进而更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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