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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关于以物抵债协议性质及裁判观点分析
2025-05-23
专业文章
关于以物抵债协议性质及裁判观点分析
作者
戚建菊
作者:
戚建菊
转发
引言
:
以物抵债现象在司法实践中非常普遍,比如,民间借贷纠纷中以房抵债、建设工程纠纷中以房屋抵顶工程款、执行案件中以物抵债等较为常见。以物抵债协议纠纷案件在司法实务上争议颇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裁决意见不统一的情况,关于以物抵债的性质、效力及法律效果存在不同理解,本文将结合部分案例,对常见的以物抵债纠纷裁判观点进行分析。
案例一
基本案情
某酒店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其中,部分进度款以五套现房折价支付,并明确了五套房产的位置、面积和抵扣总价款。施工至相应形象进度时,因房地产市场下行,五套房屋单价下降,建筑公司拒绝接收房屋,并主张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约定系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达成,属于双方达成债的履行的担保条款,要求依照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5条之规定,判令某酒店以金钱方式给付相应工程款。
裁判摘要
法院认为:某酒店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部分现金支付和特定房屋支付,同时明确用于交付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格等,这些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时工程款给付之债尚未发生,此时并不涉及已有债务的清偿问题。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伊始达成的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并非变更或替代原工程款债权的清偿方式,不属于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5条中规定的以物抵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某酒店应当将约定的五套房屋交付建筑公司并转移登记,法院未支持建筑公司关于金钱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基本案情
刘霞与长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长业公司欠刘霞借款2100万元,为偿还上述债务,长业公司与刘霞经核算剩余债务后签订了《框架协议》,协议约定长业公司承诺向刘霞出售长业金座大厦16、17层共计1402.6平方米商品房及四个机械停车位清偿其所欠刘霞的全部欠款,刘霞还需向长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中长业公司在房地产管理部门为刘霞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但未能按照《框架协议》履行将案涉房屋交给刘霞的义务,刘霞起诉要求长业公司履行偿还借款义务,长业公司抗辩理由为《框架协议》签订后借款关系已经转化为房屋买卖关系,原借款关系已经消灭。
裁判摘要
再审裁决认为:以物清偿系清偿债务的一种方法,本案是以房屋给付替代原欠款的清偿,以债权人刘霞现实地受领长业公司的给付为生效要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由于代物清偿属于新债清偿,如仅有代物清偿合意而未能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原借款债务并不消灭。长业公司关于《框架协议》签订后借款关系已经转化为房屋买卖关系,原借款关系已经消灭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三
基本案情
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了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且在太原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备案登记手续,并约定:如借款到期偿还了借款,则《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如借款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朱俊芳在本案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是确认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嘉和泰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裁判摘要
最高院认为:在两份合同均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同时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即双方当事人实际是用之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之后签订的《借款协议》提供担保,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对方当事人要求并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不违反《担保法》第40条、《物权法》第186条有关‘禁止流押’的规定。《借款协议》中“如到期不能偿还,或已无力偿还,乙方(嘉和泰公司)将用以上抵押物来抵顶借款,双方互不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的约定,并非法律上禁止的流押条款。在嘉和泰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时,朱俊芳并不能直接按上述约定取得《借款协议》所称的“抵押物”所有权,只能通过履行案涉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实现。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履行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履行《借款协议》具有选择性,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就履行《借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未成就,就履行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协议》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未成就,故应当继续履行案涉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律师评析
以物抵债协议多数为诺成合同,应在债权明确的情况下签订,如在合同签署之初债权债务未确定的情况下签订,可能为履行合同的一种方式,而非以物抵债。以物抵债协议在债务履行到期前签订还是债务履行到期后签订,以及抵债物是否实际转移或变更,抵债物的变更是否为合同生效要件等,都对案件结果有重大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2020年12月25日通过)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以物抵债可以区分几种情形:
1.如约定抵债财产转移或变更至债权人名下,且实际转移或变更完毕,如债务人或第三人不履行的,则债权人可主张对抵债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用于偿还自身债务;
2.如以上转移或变更到债权人名下的财产已公示完毕,债权人可以主张根据担保物权的规定对抵债财产优先受偿;
3.如抵债协议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则该约定(流质条款)无效,但仍可认定属于以物提供担保的效力。债权人不能直接取得抵债物的所有权,但可以根据担保物权的规定对公示完毕的财产主张担保物权;
4.如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债务人如期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结语
关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认定,应根据协议生效条件的限定、抵债财产的状态、签订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还是届满后等具体情况,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定性法律关系,实现公正的法律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2019年11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是司法实践中关于以物抵债纠纷中常见重要裁判依据。
【参考案例】
1.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177号;
2.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49号;
3.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
本文作者
戚建菊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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