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提出问题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约定的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只针对设立时“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还是包括认缴出资?
一种观点认为,只对公司设立时应实缴的出资(仅限于公司成立前的实缴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以下简称观点一)。
另一种观点认为,既包括实缴出资也包括认缴出资,即股东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应遵守的所有出资承诺,无论是首期还是随后的各期出资(以下简称观点二)。
笔者赞同观点一,理由将在下文予以阐释分析。
法条变迁与理解
1.《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1年2月16日施行版本)
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在该法颁布时,公司注册资本实行实缴制,股东在注册设立公司时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故《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实缴义务,而不是认缴义务。
2.《公司法》(2018年版本)
2018年《公司法》此时是允许注册资本认缴的。对于实缴出资未到位,发起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并无争议;但就具有一定期限的认缴出资未到位,发起人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一直存有争议。
观点一的典型判例: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在(2021)沪0116民初9732号“上海润冉轴承五金有限公司与顾某中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提出:“发起人责任是基于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之间属于合伙关系,由此,对于设立阶段即需实缴的出资,发起人之间应负有连带责任。除非法律或当事人之间另有特别约定,发起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应于公司成立之时即告终止。公司成立后,公司获得独立法人资格,发起人股东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发起人股东与公司之间及发起人股东之间的关系应按照公司章程来处理。因此,在设立阶段认缴、但可以在公司成立后分期实缴的出资,发起人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观点二典型判例: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3764号“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等诉池州市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即主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一次性缴纳出资,也可以分期缴纳出资,但无论是首期出资还是公司成立后的分期出资,均属于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股东出资义务。”
3.新《公司法》(2024年实施)

但是,发起人应当对其他发起人全部认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还是仅限于公司设立阶段即需实缴的出资?此问题并未因新《公司法》的修订而尘埃落定。
从法律解释方法角度,如何理解“发起人承担出资不实连带责任的范围限于公司设立阶段其他发起人需实缴的出资”?
1.文义解释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对比新旧公司法,新公司法将原文中的“成立后”改为“设立时”,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此修改强调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阶段的实际缴纳出资,旨在厘清条文适用前提,规范发起人的连带责任范围。而根据新《公司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因此,“有限公司设立时”从文义上应解释为:自发起人签署设立公司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之日起,到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止;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后,公司始成立。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连带责任是“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从文义上理解,即设立时的股东承担的是其他设立时的股东在出资不足范围内的责任。
但持观点二看法的,会认为新《公司法》五十条规定了“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并未限制是设立时的实缴出资,而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无法从文义上直接解释为限制在设立时的实缴出资。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些断章取义。文义解释应从法律条文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文义,对法律条文进行理解、解释,且应按照一般人所能理解的方式进行解释。在对法律条文的解释过程中,解释者应该严格依据条文的字面含义、上下文关联以及相关法律体系进行阐释,不得超出法律条文本身所设定的法律边界,避免主观臆断和随意解释,确保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而本五十条,从其内容的上下文及语句本身的含义来看,表达的即是设立时的股东的实缴出资义务,是设立时公司的资本充实义务,而非成立后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及期限利益。认缴出资不属于公司设立时即应履行的出资义务,属于公司设立后应该履行的义务,认缴出资未到位属于公司运营过程中产生的股东未出资行为,故不宜判令发起人股东就此承担连带责任。
2.体系解释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所在位置为公司法的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一节(设立),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四条逐步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和未出资的后果。其中,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是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第五十条规定的是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期实缴的连带责任,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是公司成立后由董事会对股东未按期出资的催缴义务。
从逻辑体系来看,先总体概述股东的出资义务,然后是公司设立时股东应当履行的出资义务,再阐述公司成立后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法律后果。从体系解释方法角度分析,第五十条只是针对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实缴义务,至于公司成立后的责任追究,则可以通过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董事会催缴义务和失权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新《公司法》第五十条理解为“设立时应实缴的出资”,才更符合新《公司法》的法律体系。
3.目的解释
第一,从法条适用角度看,“设立时的股东”之所以要承担该条规定的责任,是因为在公司设立的阶段,其享有公司筹办相关的一切职权,在法律地位上与公司成立后的董事相似,其应承担保证发起人实缴出资到位的担保责任。而公司成立后,可以根据新《公司法》第51条、52条的催缴失权制度,由董事会来承担公司成立后发起人认缴出资和非发起人股东出资的资本充实责任。第五十条其效力应局限于特定的法律情境或时期,与其他法条在公司的不同阶段发挥各自作用,共同构建完整的法律框架。
第二,从公平角度看,让一个发起人小股东,在公司不担任任何职务,甚至是在离职后,不享有公司任何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对其他发起人的大额认缴出资未到位承担连带责任,无疑是过度苛责,造成了责任与持股比例的严重失衡,对发起人的利益也没有充分尊重和保护。
第三,从权责相统一的角度看,实缴制下,出资义务在设立阶段应全部完成,属于全体发起人履行设立职责的一部分,其对股东出资负有催促和核查义务,因此发起人之间就未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有权必有责”。对于认缴出资,公司设立时并不需要实缴,而是在认缴期限届满时交纳,此时公司主要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经营管理,并非发起人主导,甚至发起人股东可能已不再是股东。基于发起人股东不再负有认缴出资的督促和核查义务,令其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权责相统一”的法理。
第四,从公司法基本法律精神角度来看,公司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范围应严格限于公司设立阶段其他发起人需实缴的出资,如不慎重划定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连带责任的边界,可能出现“履行了实缴出资义务的股东反而要承担更多的出资义务;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却可以通过连带责任来转移出资义务甚至'躺平'拒绝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该情形明显有违法律谋求公平正义价值观之目的,司法裁判更不应当为逃避责任者提供便利。否则,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一公司法基石可能被严重侵蚀。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认为,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在公司章程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发起人承担出资不实连带责任的范围限于公司设立阶段其他发起人需实缴的出资,而不包括其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考虑到新《公司法》要求发起人实缴出资,不存在认缴出资,故发起人的连带责任范围为发起人股东应当实缴的出资。
该书同样认为: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充实担保责任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况。从该条规定的文义上能够解释出确定发起人连带责任的范围是其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未实际缴纳出资的部分。即资本充实担保责任的范围并不是某个发起人股东的认缴出资额,而是其在公司设立时依照公司章程规定需要实际缴纳出资但出资不足的部分,并不包括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股东认缴但在公司成立后才需要实缴的部分。对于后者,让发起人股东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股东认缴出资,只是给出出资承诺,公司成立时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故不需要实缴出资。而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之间在公司成立之前系合伙关系,出资实缴部分的股东之间的连带关系,是因为其是在公司成立之前已经产生的义务,不会因为公司成立而消除;而公司成立之后,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之间的关系就变成了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此前的合伙状态结束,之后新产生的义务自然不需要基于合伙而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出资实缴部分,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补缴;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出资认缴部分,出资期限届满时,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当补足差额,此时因公司已经成立,故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本题所述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中明确指出,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仅适用于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或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形。
实务建议
1.在公司章程中应事先明确发起人的责任范围。在法律规定存在解释空间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诉讼案件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发起人可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资本充实责任仅仅包括首期实缴出资,限缩资本充实责任的适用范围。
2.合理设置出资方式。公司可以采用实缴设立方式,也可以采用半实缴或认缴设立方式。发起股东可以采用认缴出资方式设立公司,或结合公司情况合理设立实缴资金,并完成实缴出资。
3.督促其他发起人完成实缴出资。作为发起人股东,不要以为自己出资到位就万事大吉,还必须对公司设立阶段其他股东的实缴出资,履行催促、核查义务,确保其他股东实缴出资也到位,否则可能因此被判决对其他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4.利用股东失权制度避免连带责任风险。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新增“股东失权制度”,董事会可作出使该发起人失权的决议,将决议内容通知其他股东,使该发起人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丧失的股权应依法转让或者减资并注销。对于已实缴出资的发起人而言,可在外部债权人主张发起人连带责任之前,利用股东失权制度先行减资并注销未出资发起人股权,避免承担连带责任。
*李小龙律师对本文亦有贡献
